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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(2023)沪0106刑初1411号判决书显示,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7月至2019年2月任职于XXX公司期间,为拆分个人薪资,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,通过他人的介绍,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由河南A有限公司、上海B有限公司等虚开给XXX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,价税合计人民币(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)196万余元。XXX将上述购买的发票以报销名义交由XXX公司的代理记账公司入账,并获取由XXX公司转账的薪资。
2023年4月18日,被告人曹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。
在法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曹某退出62,421.35元用于补缴税款,并预缴罚金2万元。
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发票罪,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,适用缓刑,并处罚金。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、证据、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且签字具结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,并有证人汪某、刘某、季某、于某、叶某、姜某的证言,公安机关出具的《工作情况》《到案经过》、接受证据清单、发票明细清单及调取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、记账凭证、借记通知书、发票查询记录、劳动合同、德商银行交易查询单、户籍人员基本信息,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,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第六十四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发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二、退出的税款上缴国库。
曹某回到社区后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服从监督管理,接受教育,完成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